(2016)苏0830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房大勇与杨冰、无锡市红叶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大勇,杨冰,无锡市红叶塑钢制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664号原告房大勇。委托代理人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冰。被告无锡市红叶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硕放镇杨家湾一路D21.23。负责人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号锦绣大厦*楼。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房大勇与被告杨冰、无锡市红叶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制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杨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大勇诉称,2013年9月23日0时59分左右,在盱眙县××城镇××北路苏宁电器停车场门前路段,被告杨冰驾驶苏B×××××轿车沿金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苏B×××××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3月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红叶塑钢制品登记所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397.99元。被告杨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系被告红叶塑钢制品登记所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事故当天我自己驾驶车辆外出吃饭并喝酒。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红叶塑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被告杨冰酒后驾驶,故对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对于司法鉴定中的三期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补偿性质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原告意见,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轿车车辆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清创缝合术、肌腱修复术、石膏外固定术。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至2016年3月2日多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门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自行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等费用合计13921.99元。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右上肢损伤实际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杨冰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夜间醉酒驾驶,2014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个人经营盱眙聚某某酒店,从事餐饮行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房大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92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45元/天×37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17962.03元(3642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系从事的餐饮行业,现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固定月收入为1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5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其中1-3项为17836.99元,4-8项为103508.03元,1-9项合计12292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122925.02元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项损失103508.0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416.99元(122925.02元-10000元-103508.03元),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杨冰系醉酒驾驶,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冰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并未就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大勇各项损失113508.03元;二、被告杨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大勇各项损失9416.99元;三、驳回原告房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杨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瑞附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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