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马某1、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马某1,宋某,马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969号原告闫某,男,汉族,1997年1月1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运芝,女,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闫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述华,男,汉族,65岁,住���舆县。被告马某1,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平舆县。被告宋某,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1之妻。被告马某2,女,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1之女。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1、宋某、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代理人张运芝、郭述华,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初7其与被告马某2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马某2收取见面礼现金1100元,正月初10被告马某2收取“三金”及手机一部,价值分别为9273元、2800元,同年正月12日,三被告收取其彩礼款88000元,后被告马某2要求其购买衣物等��款8000元。××××年××月××日其与被告马某2举行婚礼,婚礼当日被告马某2收取上车、下车封子、改口费各1740元、1740元、1320元,其与被告马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其要款5000元购买电动车,该车被告用3000元予以购买并在被告家中。被告马某2于2016年农历2月20日从其家出走不归。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三金款9273元、手机款2800元及一辆电动车(3000元)。被告马某2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2-3万元,三金及手机系原告赠与的,不应返还。被告马某1、宋某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22016年农历正月初7经人介绍相识,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88000元。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2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被告马某2于2016年农历2月20日从原告家出走不归��现原告与被告马某2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闫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三金款9273元、手机款2800元及一辆电动车(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马某1的银行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马某2陈述、身份证、证人闫XX、马XX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2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被告马某2于2016年农历2月20日从原告家出走未归,说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2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闫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因其与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仅一月余,且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400元(88000元×80%)。原告闫某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辆,因被告马某2当庭亦自认该车系原告出钱购买且现在由其使用,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款9273元、手机款2800元,因该二项系原告购买的实物,本院认定该二实物系赠与性质,应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宋某、马某2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彩礼款70400元,电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款2860元被告马某1、宋某、马某2负担24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