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柴九良与莫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九良,莫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614号原告:柴九良。被告:莫荣富。原告柴九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荣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一直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住欠款不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莫荣富向九良借伍千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莫荣富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九良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荣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