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隽朕与被告宋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隽朕,宋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99号原告李隽朕被告宋英东原告李隽朕与被告宋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英东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此笔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隽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英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宋英东1308281984120402322015年6月24日”。意在证明被告宋英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英东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李隽朕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英东向原告李隽朕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隽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英东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英东偿还原告李隽朕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宋英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