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秦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计约3克。2016年1月8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秦某派出所将其抓获,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尿检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话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罗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人民陪审员 徐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