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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韩某(绰号:冬冬)联系,相约在本市长安区某小区门口以遛狗为名向其贩卖毒品。民警赶到某小区何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55小包。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5071克。经查,何某此前曾向韩某及吸毒人员彭某(绰号:女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