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被告屈士忠、顾界涛、赵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屈士忠,顾界涛,赵国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819号原告陈立新,男,汉族,于1967年8月11日生。被告屈士忠,男,汉族,于1974年2月27日生。被告顾界涛,男,汉族,于1970年9月7日生。被告赵国好,男,汉族,于1966年6月22日生。原告陈立新与被告屈士忠、顾界涛、赵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被告屈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界涛、赵国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士忠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签下借据,由被告顾界涛、赵国好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39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二、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屈士忠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但目前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顾界涛、赵国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屈士忠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顾界涛、赵国好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屈士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屈士忠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顾界涛、赵国好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屈士忠偿还了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屈士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42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屈士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因原告与各被告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及担保方式均未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顾界涛、赵国好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立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界涛、赵国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