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婷与陈淑霞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婷,陈淑霞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婷,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法定代理人:李文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系李婷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霞,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再审申请人李婷因与被申请人陈淑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虽然离婚协议将许福艳与李文立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许福艳个人所有,但该房产作为不动产未进行变更登记,物权不发生转移,二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许福艳的个人遗产有违物权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2、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讲,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置执行阶段以房抵债的执行事实于不顾,执意将己经执行的房屋作为夫妻一方个人遗产予以分割,有违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3、离婚协议载明的无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主观认定没有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分别形成于2013年5月5日和2014年1月4日,均在许福艳与李文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用共同财产来清偿。离婚协议不能否定客观事实,更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离婚协议,唯“证据”而不顾事实,认定事实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准则。4、陈淑霞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子女赡养。许福艳的女儿李婷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等财产时,应当根据继承人的需要有利于继承人的生活需要进行处理。二审法院不顾事实,判决李婷与陈淑霞对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兴民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淑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淑霞负担。本院认为,许福艳与李文立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二街房屋产权证为蒙房权证科右中旗字第1560209014**号53.2平方米的房屋归许福艳所有,且载明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判决许福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淑霞、李婷对上述房屋遗产各享有50%的所有权并无不当。综上,李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