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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志清、胡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志清,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邢继平,胡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36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文山,系该社员工。被告潘志清。被告胡斌。被告雷林香。被告雷根才。被告胡芝芳。被告邢继平。被告胡苏芳。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志清、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邢继平、胡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1、被告潘志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16555.67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邢继平、胡苏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文山及被告潘志清、邢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胡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被告潘志清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潘志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0000���,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邢继平、胡苏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潘志清的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志清发放贷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4‰,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机。借款后,被��潘志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6555.6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潘志清陈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将其中的140000元转给了被告雷林香,且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份止的利息,并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联一份。被告邢继平陈述,其与借款人潘志清不认识,是被告雷林香叫其过去担保,其以为是为雷林香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本案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形,但是被告邢继平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16555.67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邢继平、胡苏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潘志清、胡斌、雷林香、雷根才、胡芝芳、邢继平、胡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