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聂豪与荆有志、郭建国,周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豪,荆有志,郭建国,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聂豪,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委托代理人成延风,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有志,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3。被告郭建国,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联合街。被告周建,(又名周桂建)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上官庄村朱庄。原告聂豪与被告荆有志、郭建国,周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豪的的委托代理人成延风,被告周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有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荆有志以其父动手术急用款为由向原告聂豪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郭建国、周建担保,当时三方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息5分,有借条为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金及利息,郭建国、周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荆有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郭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周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今借聂豪现金伍万元整,利息五分借期四个月,借款人荆有志2014年1月4日.担保人:郭建国。担保人:周建。”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郭建国、周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荆有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彩信。通过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荆有志向原告聂豪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郭建国、周建担保,当时三方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息5分,有借条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荆有志经被告郭建国、周建担保借原告聂豪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五分,有三被告所打条据及当庭自认为证,此借贷关系成立,但其利息约定月息5分,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2、本案的三被告所打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理应偿还。3、被告郭建国、周建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该担保既未约定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致使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担保人郭建国、周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田群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2、被告郭建国、周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马俊会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