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爱美与邢伟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美,邢伟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爱美。委托代理人孙玉宝,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伟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7层。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雪,访单位职工。原告张爱美与被告邢伟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宝,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许,邢伟腾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家东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邢家东庄村西时,与沿邢家东庄村西河堤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爱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爱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邢伟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380.23元。被告邢伟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许,邢伟腾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家东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邢家东庄村西时,与沿邢家东庄村西河堤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爱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爱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邢伟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脊髓损伤(颈椎)、多处浅表损伤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爱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治疗已终结,无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5185.48元,误工费10370.96,交通费170元,车损10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1988元,共计56658.27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邢伟腾,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邢伟腾驾驶证复印件,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张爱美户口本复印件,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票据;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爱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邢伟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依职权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邢伟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邢伟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爱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案相佐证的共10183.83元。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锁骨骨折较为轻微,没有进行手术也没有内固定,不应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治医院的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且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检测,并据此计算出原告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98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报告,原告从事跟校车工作,与原告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10370.96元(31545元/365*120)。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停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5185.48元(31545元/365*60)。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7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金额为101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车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爱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6658.27元。被告邢伟腾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52676.44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爱美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981.83元(56658.27元-52676.44元),应由被告邢伟腾赔偿3185.46元(3981.83元*80%),其中被告邢伟腾已经垫付909元,尚欠227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52676.44元;二、被告邢伟腾赔偿原告张爱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2276.46元(3185.46元-90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张爱美负担353元,被告邢伟腾负担95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爱美负担250元,被告邢伟腾负担70元。原告张爱美已预交不退,被告邢伟腾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爱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