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中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2010年因为家庭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内江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到张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张某甲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2010年因为家庭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内江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表、结婚证,大屋冲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凌家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王板桥村的情况说明、龚家乡中心幼儿园的证明,高碑小学的证明、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某乙系原告之子、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0年起,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及自愿抚养儿子张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2007年10月6日出生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祖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