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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与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3民初423号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中房小区1号楼111-112门市。经营者张相乐,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兴隆下乜河000102室。法定代表人赵雪,经理。委托代理人那琳,1982年10月30日出生,男,汉族,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与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撤回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3.00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明区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负担。审 判 长  吕彦君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审 判 员  山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