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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福禄与赵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禄,赵学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46号原告:吴福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灵。原告吴福禄诉被告赵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禄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禄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如逾期月利率按1.5%计算,并注明“本借条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逾期如上法院,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赵学灵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4万元。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按月率1.5%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被告赵学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赵学灵向原告吴福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福禄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2016年5月20日归还,逾期月利息按1.5%计算,本借条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逾期如上法院,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赵学灵承担。以前借条作废。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福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学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赵学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