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毅与周祥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毅,周祥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毅,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云,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青毅因与被上诉人周祥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毅一审诉称:周祥云不是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花园18栋业主,却占用了青毅所有的18栋半地下室,其出具的购买大湖西花园18栋半地下室的发票,出售单位及公章是马鞍山中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开发商马鞍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马鞍山中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无销售大湖西花园18栋半地下室许可证,不能出具产权证和使用权证明,发票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周祥云不享有18栋半地下室的产权和使用权。另外,周祥云擅自破坏地下室承重柱,改变原有结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花园18栋一间半地下室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青毅所有,面积约10㎡,价格约5000元;2、周祥云立即拆除防盗门两扇,加固地下室承重柱,修复被撬铁门;3、周祥云交出私配的18栋地下室钥匙;4、由周祥云承担诉讼费,文件制作费100元,误工费500元(100元/天)。周祥云一审辩称:1、青毅在本案中不适格,其第一项诉请不明确且根据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案由,要求周祥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祥云合法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当享有半地下室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处分权利;3、青毅诉请之债严格意义上说是物权确认关系,并非买卖关系;4、周祥云行使处分半地下室的权利与青毅无关,也没有妨碍到青毅;5、青毅非法侵占周祥云权利多年,周祥云保留进一步追诉青毅的权利。一审查明:青毅系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花园18栋204室业主,青毅认为周祥云占有并使用属于青毅所有的大湖西花园18栋半地下室,侵害了青毅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青毅提供的证据看,青毅并不能证明其对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湖西花园18栋半地下室享有所有权,故其要求周祥云立即拆除防盗门两扇、加固地下室承重柱、修复被撬铁门及交出涉案房屋钥匙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毅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青毅负担。青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其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及建设部对“共有部分”的解释。上诉人提出的为房地产(地下室)诉讼,其提供的房地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18号楼整个楼体包括下至地基基础,上至屋瓦,都是上诉人与全体业主的产权。马鞍山中远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不是开发商,未出资建造案涉的18号楼,该楼的原开发商国营马鞍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已于2003年6月实行国企改制,案涉的18号楼所有产权已全部转移到18号楼业主,包括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无可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青毅依据其现居住的案涉18号楼204室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主张其对该栋楼半地下室一间(西北角)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案涉的18号楼204户业主。但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上述不计入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之内的地下室作为物自然存在且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张,根据我国的房地一体原则,应由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依法主张其权利。青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18号楼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亦未证明其主张的半地下室面积已计算在所购买的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之内时,不能仅以上述所举证据直接主张对案涉半地下室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同时,青毅作为案涉18号楼204户业主在他人的行为造成18号楼楼体受损可能导致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在本案中其要求加固地下室承重柱的诉求应属于侵权之诉,但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