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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丰明庚与尹益忠、王云、尹福生、周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明庚,尹益忠,王云,尹福生,周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216号原告丰明庚。被告尹益忠。被告王云。被告尹福生。被告周锡琴。被告尹福生及被告周锡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明庚诉被告尹益忠、王云、尹福生、周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明庚、被告周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益忠、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明庚诉称,被告尹益忠与被告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尹福生与周锡琴系被告尹益忠父母。2013年11月1日,被告尹益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借期为2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归还本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福生和被告周锡琴为尹益忠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云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益忠与被告王云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尹福生和被告周锡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益忠、王云未作答辩。被告周锡琴、尹福生共同辩称,借条上尹福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对该债务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锡琴的签名确系其所书写,周锡琴对担保无异议。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周锡琴曾在2015年腊月时归还了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丰明庚作为出借人、被告尹益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周锡琴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尹益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利息从出借之日计算。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协议中,周锡琴将尹福生的名字写在担保人处。庭审中,原告丰明庚陈述借款协议里有40000元是被告尹益忠向原告儿子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剩余40000元由原告儿子向被告主张。2015年腊月时,被告周锡琴与华国平一同到原告丰明庚处,周锡琴交付给丰明庚10000元,之后丰明庚将尹益忠出具给陆恩龙的10000元借条原件交付给周锡琴。另查明,被告尹益忠与被告王云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尹益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协议中被告尹益忠只向原告借了8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借款,该事实系原告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尹益忠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周锡琴辩称已归还原告1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从原告丰明庚处收到的借条,可以证实周锡琴所称的还款10000元是归还尹益忠向陆恩龙所借的10000元,且该事实之后也得到了周锡琴的确认,故本院对周锡琴辩称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锡琴的表述,借款协议中尹福生的签名为周锡琴代写,本院认为因该签名为周锡琴代写,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尹福生本人的意思表示,且事后尹福生也未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福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尹益忠与王云协议离婚之后,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尹益忠与王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合理,本院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两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600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丰明庚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9600元,合计人民币89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周锡琴对上述尹益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丰明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丰明庚负担498元,由被告尹益忠负担9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其余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