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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87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6年5月,原告生育女儿赵某、2003年8月生育儿子赵某。原被告初期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原告看在孩子脸上,一忍再忍。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很少与家中联系,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2004年后,彻底不和家里联系。十多年来,原告一个人既当爹又当娘抚养儿女成长,其中的苦楚只有原告自己知道,现在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儿子也已经十三岁了,原被告之间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住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4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6年5月,原告生育女儿赵某、2003年8月生育儿子赵某。原被告初期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很少与家中联系,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2004年后,彻底不和家里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而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令非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一节,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查明原被告财产的真实状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赵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6年元月份其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井克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