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薛明亮与范小将原审被告古县金钢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明亮,范小将,古县金钢石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亮,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将,男。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晋红,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古县金钢石料厂。住所地:古县北平镇圪堆村。法定代表人:薛明亮,经理。上诉人薛明亮因与被上诉人范小将原审被告古县金钢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上诉人范小将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党晋红,原审被告古县金钢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薛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古县金钢石料厂是薛明亮投资建设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15日前,薛明亮向范小将借款1920000元,古县金钢石料厂是担保人。2014年1月15日,薛明亮及古县金钢石料厂与范小将及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古县金钢石料厂转让协议书》,同年1月24日将该协议公证。协议约定:若薛明亮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则薛明亮同意将古县金钢石料厂所有财产转让给范小将及张某某抵顶所欠债务。履行期满后,薛明亮既未归还债务,也不转让金钢石料厂。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小将提供的公证书及借条证明,薛明亮向范小将借款,古县金刚石料厂是担保人,三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范小将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薛明亮应当按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古县金刚石料厂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三方对债权数额多次确认的情况下,庭审时,薛明亮又提出记不清1920000元的构成,希望范小将释明的要求不合情理,对薛明亮的辩解不予采信。范小将主张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小将本金19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二、古县金刚石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薛明亮、古县金刚石料厂承担。上诉人薛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金额1920000元,对此金额的构成范小将应进一步的释明和举证予以证明,公证前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利息是否超越了法律规定,是否计算了复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仅凭《古县金钢石料厂转让协议书》及部分金额的借条认可了1920000元借款金额,而范小将自始至终未出示1920000元的借条或转帐凭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范小将辩称,薛明亮与范小将及案外人张某某2014年4月15日三方就民间借贷一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古县金钢石料厂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在古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确认薛明亮欠范小将19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古县金钢石料厂称支持薛明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薛明亮、古县金钢石料厂与范小将签订的《古县金钢石料厂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古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明亮应依协议偿还范小将1920000元。薛明亮上诉称范小将应释明和举证1920000元借款金额的构成,因协议是经过双方结算对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无证据证明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薛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薛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迁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