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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汉杰与蔡金燕、汤阿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杰,蔡金燕,汤阿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501号原告:徐汉杰。被告:蔡金燕。被告:汤阿丹。原告徐汉杰诉被告蔡金燕、汤阿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杰及被告蔡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阿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杰起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蔡金燕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利息于每月18日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坐落苍南县龙港镇××大厦××室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汉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4.借款确认函及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抵押物系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蔡金燕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但本案借款期限到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这么计算。被告汤阿丹未作答辩。被告蔡金燕、汤阿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汤阿丹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金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徐汉杰作为甲方,被告蔡金燕作为乙方,被告蔡金燕、汤阿丹作为丙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蔡金燕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每月18日支付一次,若被告蔡金燕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借款在抵押物登记后2日内由原告汇入被告蔡金燕指定帐户。四、被告蔡金燕、汤阿丹以共同所有的坐落苍南县××大厦××室房屋一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二年。五、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被告蔡金燕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两被告将上述抵押物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蔡金燕指定帐户。因被告蔡金燕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蔡金燕在借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燕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上述提前履行权利的日期,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可视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提起诉讼的次日,即2016年4月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汤阿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且涉案债务属抵押的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蔡金燕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汉杰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蔡金燕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徐汉杰有权以拍卖、变卖蔡金燕、汤阿丹提供抵押的坐落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厦3幢501室房屋一间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徐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蔡金燕、汤阿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