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07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6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处理事情极端,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其。2008年4月,被告因打麻将输钱向其索要资金,折断其工资卡并动手对其殴打。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到其娘室吵闹并殴打其。2012年11月、2015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均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修建的三间两层半楼房。被告书面辩称,婚后其与原告均在广东省打工,相处融洽,互敬互爱,从未动手殴打过原告。2015年6月,双方收养一小孩,商量由原告抚养孩子,其外出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6年2月16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省打工,至今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三间两层半楼房及两间小房。2016年4月2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婚后于2015年6月收养一小孩,原告则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炜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