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春停与马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停,马俊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45号原告:李春停,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马俊峰,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告李春停诉被告马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停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陈集镇罗庄养羊建厂棚,我负责领人工进行建筑,当时被告承诺一天一开工资。刚开始,被告按时支付了工资,后来被告拒付。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被告共欠我工资款9035元,并有欠据为证。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俊峰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款9035元。被告马俊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在陈集镇罗庄养羊建厂棚,原告负责代领工人进行建筑,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马俊峰共拖欠原告李春停劳务费9035元。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春停玖仟零叁拾伍元整(9035.00)元,马俊峰,2014.8.23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春峰欠原告李春停劳务费9035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雇佣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至今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停劳务费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