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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计宇与黄裕标、何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宇,黄裕标,何欢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8号原告计宇。被告黄裕标。被告何欢凤。原告计宇与被告黄裕标、何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黄裕标、何欢凤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柳州市白沙路6号之一香颂春天4栋27-2号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姣红、覃玉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前担任记录。原告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裕标、何欢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宇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黄裕标因为生活需要资金,与原告计宇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条协议所写贰拾万元整为翻倍借条)。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收末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2420元,合计42420元;(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利息继续计至还清债务为止。)2.被告何欢凤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计宇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条,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告黄裕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借条上约定的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被告黄裕标已经归还了70000元,现在还欠30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裕标的身份情况;4、购房款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裕标购买有一套房子,正因为被告有房子,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裕标曾在借款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就将位于柳州市百沙路6号之一来香颂春天4栋27楼2号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但是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6、声明书,拟证明被告黄裕标于2015年3月19日拿走其借款时留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说是拿去办理房产证,故只留了复印件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裕标、何欢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裕标、何欢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黄裕标与原告计宇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有:被告黄裕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5%,即每月利息10000元,每月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超期一日不支付利息,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定利息继续计算);还款期限到,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支付支付500元作为违约金(原定利息继续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之日;因借款人违约提起的诉讼,双方均同意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黄裕标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黄裕标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向计宇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其他条款详见抵押款合同和承诺书。此据!借款人:黄裕标。2014年6月5日”等内容。同日,被告黄裕标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有“本人自愿将所拥有坐落于柳州市白沙路6号之一香颂春天4栋27-2号的房屋权抵押给计宇,抵押权利价值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该房屋产权以价值金额200000元转让给计宇。并且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黄裕标。2014年6月5日”等内容。原告自认虽然约定的借款为200000元,但是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且被告黄裕标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了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称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黄裕标承诺用于抵押的房产双方当事人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裕标向原告计宇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其陈述为凭,被告黄裕标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裕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自认被告黄裕标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归还了70000元,故诉请被告黄裕标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黄裕标对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月利率在2%以下(含2%)的部分利息,其利息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即原告可以诉请的月利息上限是2%,故原告诉请按2%计算其诉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表述为: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欢凤应对本案中被告黄裕标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被告何欢凤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裕标、何欢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裕标偿还原告计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计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70元,合计1331元,由被告黄裕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