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贺小平、邱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贺小平,邱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16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梓妍,系该银行员工。被告:贺小平,被告:邱冬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贺小平、邱冬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贺小平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67176.72元,以及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邱东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羿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平、邱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贺小平经被告邱东芳担保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为9.7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按季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期后,被告贺小平未予以偿还本息,现尚欠原告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7176.72元。被告邱冬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67176.72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邱东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6240元,由被告贺小平负担,被告邱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