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严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严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734号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罗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严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严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621民初734-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查封了严秀文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S36T**的小型轿车。2016年6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和被告罗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村村民。被告近亲属严秀文因承包工地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拖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共计806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严秀文均没有偿还。现当事人严秀文已病逝,其生前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严某某是父子关系,所以严秀文所欠债务应当由罗某某偿还,并由严某某在其继承严秀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偿还运费及材料款8060元。二、被告严某某在其继承严秀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紫金县义容镇南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结帐单”(三张);4、车辆查询打印资料。经被告质证,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某某、严某某共同辩称:首先,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的“结帐单”中记载的结欠款项,已包含了2012年6月1日“结帐单”上记载的款项。同时,原告也未向答辩人追收过该款项。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和2012年6月1日的“结帐单”上记载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如果原告能证明答辩人继承了严秀文的遗产,答辩人才有可能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严秀文生前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承揽的建筑工程运输建筑材料。后原告多次为严秀文运输建筑材料,双方还进行了多次结算。2012年6月1日,严秀文出具一张“结帐单”给原告收执,该“结帐单”确认欠原告运费1500元。2013年元月8日,严秀文又出具一张“结帐单”给原告收执,该“结帐单”记载,至该日止的拖欠运费余额共为4190元。2015年2月18日,严秀文再出具一张“结帐单”给原告收执,该“结帐单”确认欠原告运费2370元。三张“结帐单”上均没有该运费支付时间的记载。2015年农历10月初九,严秀文死亡。因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运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严某某是严秀文儿子,被告罗某某是严秀文生前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严秀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严秀文生前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损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权债务的数额是多少;二、涉案债权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涉案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清偿。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涉案债权债务的数额问题严秀文生前曾拖欠原告运费,有其向原告立下的“结帐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严秀文于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上记载至该日止的结欠运费余额为4190元,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严秀文于2012年6月1日所立“结帐单”上记载的1500元运费不包含在该4190元之内,故本院确认严秀文生前拖欠原告的运费总额为4190元+2370元=6560元。二、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三张“结帐单”上均没有该运费支付时间的记载,而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其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涉案债权没有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涉案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清偿的问题涉案运输合同及所产生的运费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严秀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罗某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严秀文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这与其是否继乘了严秀文的遗产并无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严某某作为原债务人严秀文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严秀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运费6560元。二、被告严某某在其继承严秀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