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传鹏与周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鹏,周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599号原告:孙传鹏,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周摞,男,1987年1月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纪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传鹏诉被告周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4时10分许,被告周摞驾驶苏C×××××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境内××国道××处与李雪祝驾驶的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会车相撞,造成李雪祝当场死亡,车上乘员孙传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传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孙传鹏经法医鉴定伤情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了原告本次损伤形成的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期,被告未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84.23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6111元(60天×101.8元/天),营养费2052元(60天×34元/天)、伙食补助费704元(32天×22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15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孙传鹏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鉴定的三期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已经赔偿完毕,对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已经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了原告自然情况,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个人委托,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三期过高,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核,该鉴定系鉴定人要求提前鉴定,并且本次损伤所致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已支付完毕。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住院票据已经当地合作医疗中心给予其补偿737.16元,应予以扣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4时10分许,被告周摞驾驶苏C×××××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境内××国道××处,与李雪祝驾驶的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会车相撞,造成李雪祝当场死亡,车上乘员孙传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传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沭××医院及连云港市双墩镇双墩卫生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984.23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传鹏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损伤被告未予赔偿,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周摞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强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2984.23元、误工费510.96元(6天×85.16元/天)、护理费610.8元﹛(6天×10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合计4345.99元,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737.16元,剩余3608.8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鹏2487.07元(医疗费2247.0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10.96元、护理费610.8元合计1121.76元,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款全额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故该款应由被告周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5.23元。原告孙传鹏主张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输液6次,本院认为其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6天,其余为与治疗的期间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误工期应按20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鹏损失2487.07元;二、被告周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鹏785.23元;三、驳回原告孙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孙传鹏承担139元,被告周摞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