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承利与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承利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晓娇,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利。上诉人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承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被告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南坪)举办“德纳重庆家博会”。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参展商重庆融汇地板签订《德纳重庆家博会参展合同》,潘婷婷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重庆融汇地板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28日,原告周承利与个体户潘婷婷在德纳重庆家博会现场签订专用定货单,购买融汇红檀香地板,合同总价为6900元。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个体户潘婷婷支付定金6760元。后个体户潘婷婷并未将原告预定的融汇红檀香地板等产品交付原告,且不知去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个体户潘婷婷审核监管不严格,导致自己蒙受经济损失676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退还定金67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潘婷婷存在诈骗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审理范围。且个体户潘婷婷并不是家博会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基础法律事实和存在,证明原告与潘婷婷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该院认为,从原告与个体户潘婷婷签订的专用定货单来看,双方的签约行为发生在被告举办的家博会现场,双方存在订货购物的交易行为。原告按照定货单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在被告不能举示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交易不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个体户潘婷婷之间的交易往来真实发生。被告的辩称意见加重了消费者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个体户潘婷婷并不是家博会的经营者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参展商重庆融汇地板与被告签订《德纳重庆家博会参展合同》,潘婷婷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重庆融汇地板合同专用章,加之潘婷婷在原告与其签订的德纳重庆家博会专用定货单上签字,可以证明潘婷婷是被告的参展商家,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潘婷婷存在诈骗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审理范围。该院认为,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就此认定潘婷婷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仍属民事纠纷范畴,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的广告宣传,进而到被告举办的家博会现场与参展商家签订订货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款项6760元。后商家并未履行送货义务,且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此次家博会的举办者,在商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尔后再向参展商家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利定金损失67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周承利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承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个体户潘婷婷不是展览会的参展商,与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系与重庆融汇地板签订参展合同,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潘婷婷只是作为其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是以其个人名义代表重庆融汇地板,更不能认定潘婷婷是参展商。周承利与潘婷婷签订的订货单,虽系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制定的,但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是交订货单交给重庆融汇地板使用,重庆融汇地板管理不善导致其经办人潘婷婷以个人名义使用,不利后果应当由重庆融汇地板承担,而不应由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承担。周承利与潘婷婷的纠纷是潘婷婷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不是消费纠纷,不应当适用消法第43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16条。一审判决遗漏了潘婷婷作为被告,导致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不能向潘婷婷追偿。周承利答辩称:潘婷婷以个人名义收款,但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没有告知消费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消法第43条的规定,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周承利举示的专用订货单、付款单,认定周承利系在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举办的“德纳重庆家博会”现场向潘婷婷购买商品并预付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潘婷婷的参展资格,明显不属于周承利作为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的范围,而是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作为展销会举办者的管理范围。现该次展销会已结束,而潘婷婷未按约向周承利交付商品,致使周承利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据此判决展销会举办者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赔偿周承利货款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德纳展览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