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林南与李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林南,李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南,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华,个体工商户,现住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林南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林南,被上诉人李天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天华诉称,2013年8月9日至10月13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值241013.02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款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押房产证一份。后被告支付195600元,尚欠45413.02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5413.02元、违约金37382.04元,合计82795.0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林南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购销合同,都是由承建方直接到原告处提货,由承建方直接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在工地钢筋不够的情况下去找原告购买了钢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和承建公司连带承担。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因此不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塔什库尔干的工程项目到原告处购买钢筋。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天华钢材款176910元,定于2013年8月20号一次性付清,如期不付按总货款20%支付违约金,押房产证一份,房产证:第000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5413.0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413.02元,给原告出具欠据,因此被告辩解自己与原告没有购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5413.02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南林向原告李天华支付货款45413.02元;二、被告黄南林向原告李天华支付违约金3538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0795.02元,由被告黄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935元,原告李天华负担25元,被告黄南林负担910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林南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违约金问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天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天华要求上诉人黄林南支付违约金3538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以尚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准,即45413.02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上诉人黄林南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3623.9元(45413.02×30%=13623.9)。一审法院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认定,但仍然过高,本院再次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林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林南向原告李天华支付货款45413.02元;二、变更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林南向被上诉人李天华支付违约金13623.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9036.92元,由上诉人黄林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合计1620元(上诉人黄林南预交1820元,被上诉人李天华预交935元),由上诉人黄林南负担1155元,由被上诉人李天华负担465元(此款于上诉人黄林南履行前述判项义务时,向被上诉人李天华直接支付470元);剩余113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黄林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炳 坤代理审判员 刘 春 光代理审判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