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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胡旭孟、盛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胡旭孟,盛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78号原告:李晓明。被告:胡旭孟。被告:盛陈红。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明与被告胡旭孟、盛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变更为从2011年9月7日开始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旭孟、盛陈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26日离婚。2011年7月7日,被告胡旭孟向原告李晓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余必晨汇款150万元被告胡旭孟。被告胡旭孟按约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旭孟辩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借条,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陈红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二被告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孟、盛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晓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旭孟、盛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