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伟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776号罪犯张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6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9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5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张伟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于6月17日至6月21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消费明细及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裴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