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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献忠与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献忠,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330号原告:余献忠,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程武,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余献忠与被告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凌小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献忠诉称:程武于2014年3月4日向余献忠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后经余献忠同意,借款又延长到2014年9月19日归还。程武借款时承诺到期不归还则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一切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程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款意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程武偿还余献忠借款100000元;2、由程武承担本案诉讼费。余献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余献忠、程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二、程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程武向余献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程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程武向余献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日,程武要求续借至2014年5月2日,余献忠同意。续期到后,程武再次要求延长到2014年9月19日归还,余献忠再次同意。在借款延长期间,程武曾给付利息两次。借款延长期满后,程武仍未还款。2016年5月18日,余献忠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程武偿还余献忠借款100000元;2、由程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人程武于2014年3月4日向余献忠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程武与余献忠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在借款多次延期期满后程武应当依约归还。程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程武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余献忠要求程武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献忠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