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捕前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1月15日晚,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怡沁园小区某号楼下,因被盗车门未锁,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楼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盗走。2、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月3日凌晨,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辉东方城小区某号楼下,因被盗车门未锁,趁车内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楼下的面包车内被害人唐某某一台黑色华硕X550ze760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782元。3、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月13日凌晨,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兴家园小区某号楼下,因被盗车门未锁,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楼下的银白色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4、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月22日晚,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世纪新城小区停车场内,因被盗车门未锁,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一辆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月31日凌晨,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滨海明珠小区某号楼下,因被盗车车门未锁,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于楼下的小兔子三轮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杜某5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或责令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张义损失人民310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人民币782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霍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