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爱华,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玉林,汤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066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组织机构代码05647411-7。法定代表人许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晖,公司员工。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汤爱华,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长运小贷公司)与被告李玉林、汤爱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彭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汤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月利率1.7%,借款共分12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加收10%的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人连续欠本息7天以上,出借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4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至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66.7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4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每月应还未还款项上加收10%,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1143.8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李玉林、汤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长运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玉林、汤爱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7%;3、乙方共分12期还本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乙方首次偿还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计3741.33元,以后每月还款4013.33元,乙方还款日为每月15日;4、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可以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5、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加收10%的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玉林、汤爱华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玉林、汤爱华,借款金额4万元(其中转账37520元,现金支付2480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李玉林、汤爱华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6月15日还款3741.33元,2015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各还款4013.33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680元,此后再未还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玉林、汤爱华寄送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函》。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玉林、汤爱华借款计息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函》、邮寄回执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长运小贷公司与被告李玉林、汤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玉林、汤爱华向原告长运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除第一期外,每期应返还借款本金3333.33元、支付利息680元。合计4013.33元,具体每期借款本金余额、应还利息及实际月利率见下表:期数本金余额应还利息实际月利率(保留两位小数)第1期40000元408元1.7%第2期36666.67元680元680元÷36666.67元=1.85%第3期33333.34元680元680元÷33333.34元=2.04%第4期30000.01元680元680元÷30000.01元=2.27%第5期26666.68元680元680元÷26666.68元=2.6%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对于未超过月息3%的本院不予调整,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统一调减为按照月息2%计息。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亦调减为按照月息2%计息。根据上表计算的结果并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玉林、汤爱华应支付原告本金26666.68元及利息889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680元应先抵扣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再抵扣本金。即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666.68元及利息209元。被告李玉林、汤爱华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6666.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本清为止)。原告诉请被告李玉林、汤爱华支付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林、汤爱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林、汤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666.68元及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209元;二、被告李玉林、汤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2666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玉林、汤爱华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