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上诉���董显勤诉被上诉人宋奎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显勤,宋奎业,吴述栋,屈良玉,邢春宝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显勤。委托代理人:董勇。委托代理人:于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奎业。原审第三人:吴述栋。原审第三人:屈良玉。原审第三人:邢春宝。上诉人董显勤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董显勤的委托代理人董勇、于宝,被上诉人宋奎业,原审第三人吴述栋、屈良玉、邢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奎业于2002年10月10日,取得了辽阳县林权证(2002)第1210210059号林权证,2006年秋,原告宋奎业上山采榛子时遭到被告的阻挠。于是原告宋奎业起诉被告董显勤,后辽阳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行政机关确权。原告宋奎业申请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确权,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做出了《林权���理决定书》,申请人宋奎业不服决定书向辽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了《行政复议意见书》,撤销了《林权处理决定书》。2015年11月10日,辽阳县林业局做出了《关于宋奎业换发2002年版林权证的情况说明》。被告董显勤于2014年6月份、2015年4月份分别与第三人吴述栋、屈良玉、邢春宝签订山林转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山林纠纷,经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确权,之后经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后经辽阳县林业局做出的情况说明,因此该争议的山林应归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应将山林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显勤与第三人吴述栋、屈良玉、邢春宝之间的山林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董显勤、第三人吴述栋、屈良玉、邢春宝将山林返还给原告宋奎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显勤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林权没有确定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森林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辽阳县林证字(2002)第1210210059号林权证,但上诉人也出示了1983年12月15日辽阳县政府颁发的证号为5304林权证,同时辽阳县寒岭镇宋家村原始台账记载争议的林地归属上诉人,自1983上诉人分得后就未发生林权变化。辽阳县林业局作做出的《关于宋奎业换发2002年版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争议林地的权属确定,而辽阳县寒岭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关于九口峪村宋家堡宋奎业与董显勤林权纠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宋奎业2002年林权台账登记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并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宋奎业庭审答辩称:寒岭镇里给的处理决定,我去县里复议的,县里改变了镇里决定,并告知我去林业部门办理手续,林业局给了我两个确权书,我有林权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述栋答辩称,诉争林地我在经营管理,我应该取得收益。原审第三人屈良玉答辩称,我们已经投资了,希望双方尽快解决纠纷。原审第三人邢春宝答辩称:我们应该继续经营管理,我们已经投入很多,没有见到效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林地权属是否明确。上诉人董显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林地在1983年辽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中的林权所有者为董显勤。另,辽阳县寒岭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董显勤、被上诉人宋奎业2002年林权台账登记错误。被上诉人宋奎业虽提供了辽阳县林证字(2002)第1210210059号林权证,但与上诉人董显勤持有的辽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相矛盾。而辽阳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为宋奎业换发2002年版林权证的情况说明》,不是对争议林地权属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有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至今没有重新确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宋奎业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显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奎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襄平审���员刘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