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陶怀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怀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怀宝,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怀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日、20日,被告人陶怀宝与付某某(已判决)在西峰城区盗窃摩托车作案5起,盗窃价值共计40912元。指控被告人陶怀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陶怀宝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陶怀宝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怀宝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怀宝辩解其在第2、3、4、5起盗窃作案中望风,未撬摩托车四维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陶怀宝与付某某(已判决)驾驶陶怀宝的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美食城“灰太狼”烤吧门前,利用“T”型工具撬开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四维子,盗取该摩托车及装在摩托车上的一箱红苹果饮料。后由付某某联系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乔某某。经评估,被盗���托车价值7104元,红苹果价值26元。盗窃价值共计7130元。2、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怀宝与付某某驾驶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外贸局家属院楼下,利用“T”型工具撬开武某某停放在碧辉高地售楼部的红色钱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四维子,盗取该摩托车。后由付某某联系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乔某某。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624元。3、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陶怀宝与付某某驾驶陶怀宝的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西郊菜市场,利用“T”型工具撬开陈某某停放在一家蔬菜店门前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工具箱存放现金170元、头盔1个。后由付某某联系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乔某某。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头盔价值45元。盗窃价值共计7015元。4、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陶怀宝与付某��驾驶陶怀宝的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丽晶百货XX物业楼下,利用“T”型工具撬开栗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弯梁木兰牌二轮摩托车四维子,盗取该摩托车。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盗窃价值共计2520元。5、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陶怀宝与付某某驾驶陶怀宝的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字,发现王某某骑一辆载有快递物品的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二人尾随至桐树街东口苏州眼镜行门前,趁王某某送货之机,利用“T”型工具撬开该摩托车四维子,盗取该摩托车及快递物品裤子、休闲鞋等物。破案后,被盗摩托车、物品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7600元、裤子、休闲鞋等物品价值10023元。盗窃价值共计17623元。综上,被告人陶怀宝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409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武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的摩托车等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付某某证明2015年3月在庆阳市西峰城区其与陶怀宝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付某A证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其侄子付某某在其处存放了10个包裹等事实;谢某某、李某某证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其订购的货物由送货员运送途中在庆阳市西峰区桐树街东口苏州眼镜行门口被盗及被盗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乔某某证明2015年3月,付某某、陶怀宝向其出售过三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等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付某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陶怀宝系与其共同盗窃作案之人及对二人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乔某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付某某、陶怀宝系向其出售��托车之人;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等;被盗物品照片及进货清单,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第5起被盗赃物追回已退被害人。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5、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2015)庆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付某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判处刑罚;(2012)东法刑二初字2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陶怀宝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怀宝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陶怀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怀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陶怀宝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陶怀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怀宝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怀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怀宝辩解其在第2、3、4、5起盗窃作案中望风,未撬摩托车四维子。而同案参与人付某某则供述陶怀宝撬摩托车四维子,其望风,二人相互推诿,故该情节无法认定,但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应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陶怀宝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怀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随案移送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