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少新与王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新,王如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石少新,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如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石少新诉被告王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少新委托代理人王吉武、被告王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167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我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偿还我200元,其余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涛答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积极筹集资金还款。审理查明,原告石少新曾多次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王如涛于2015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总条一张,确认被告借原告金额为16700元,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偿还原告200元,尚欠原告16500元,收到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称原告是自愿将自有资金存在被告处,为的是赚取利息。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多次出借给被告现金,后经汇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元,尚欠16500元,且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仅是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收到条中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压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少新借款16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