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发全与富县交道镇西茹子10户村民、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发全,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发全,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共345人。诉讼代表人冯兴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住该村43号。诉讼代表人杨山成,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陕西省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冯红应,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冯发全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发全,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杨山成、冯兴旺,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冯红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西茹子行政村西安塬土地为该村“三类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冯发全即从被告西茹子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处承包了该塬部分土地建果园,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即1999年元月1日被告冯发全又延包了该地,于2000年8月29日与被告西茹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载明,被告冯发全承包土地面积为49亩,四至为东至地塄,西至冯红平,南至冯红平,北至路,承包期限为31年(1999年元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元,年承包费为5880元,交纳方式一年一清。被告冯发全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营至今。2014年,该村部分村民因本村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的相关问题上访。2014年12月23日,经交道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丈量,被告冯发全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72.96亩,与合同中载明的面积相差23.96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茹子村委会将西安塬部分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冯发全,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方案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但二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16年之久,被告冯发全对承包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果园经营状况平稳。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被告西茹子村委会与被告冯发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四址明确,但被告冯发全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大于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且长期经营收益。原告所属交道镇农民均以苹果为主要收入来源,现西茹子村人均果园面积低于全镇人均果园面积。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包年限不符合第二轮土地延包年限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依法予以调整。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合同履行期间的果园生产投入收益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期限调整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冯发全对超出合同载明面积的23.96亩土地,应按合同约定每年每亩120元补交从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共计51753.6元。关于合同中载明的49亩土地的承包费应按照原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履行。被告西茹子村委会的辩称理由是将其未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发全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发全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有效;对承包期限调整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承包费调整为每年8755元(49亩×120元+23.96亩×120元),被告冯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交23.96亩土地的承包费51753.6元(从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共345人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冯发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原判决擅自调整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代表答辩称,上诉人称这个承包合同不是经召开村民大会同意的,而是几个村民干部私自承包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993年国家出台了文件,要求对机动地严格控制。每个村的机动地不能超过5%,但是我们村超过了三分之一,违反了国家政策。当时干部为了自己的利益收回农民的土地然后转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富县交道镇西茹子村110户村民具备起诉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西茹子村委会与冯发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有效合同。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所属交道镇农民均以苹果为主要收入来源,西茹子村人均果园面积低于全镇人均果园面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果园生产的投入及收益等因素将承包期限调整为从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是适当的,如此处理兼顾并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发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