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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军与邵俊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邵俊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482号原告王军。被告邵俊六。原告王军与被告邵俊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俊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俊六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9月14日、及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发货单载明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货款30408元,被告邵俊六在送货单下方的客户签字一栏内签名。2、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邵俊六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有关本案这批服装为王军个人销售,与《与狼共舞(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被告发生服装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服装,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3040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王军陈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25408元,因计算错误,诉讼请求误写成货款26008元。现按实际结欠的货款25408元予以主张。被告邵俊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9月14日、及2016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别向被告供应各类服装,共计货款30408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俊六结欠原告王军货款25408元,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俊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货款2540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军负担8元,被告邵俊六负担21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