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户改红、梁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改红,梁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789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1号B座。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鹏,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宪,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改红。被告:梁志勇。本院受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户改红、梁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晓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宪,被告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8.4‰;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直至二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拖欠本息未能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4日,拖欠利息21500.91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计收利息(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户改红未予答辩。被告梁志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为月利率8.4‰,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直至二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500.91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水单、贷款欠款明细表、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梁志勇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21500.91元,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利息为21500.91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改红、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21500.91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户改红、梁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晓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表发文字号:(2016)辽0291民初2789号 缓急: 份数:6份 审核: 签发: 拟稿部门:诉调对接中心 拟稿人:马晓倩 标题: 民 事 判 决 书 拟判决主文: 被告户改红、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21 500.91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61元,由被告户改红、梁志勇共同负担。 附报批法律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