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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云鹏与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鹏,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崔云鹏。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侯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云鹏与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且支付购房款38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购房协议》。并于2014年8月协商解除《购房协议》,并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20日前)返还房款380000元及违约补偿180000元给原告,如逾期,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返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损失补偿款合计5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6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止560000元×0.0005×170天=47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购房款38万元,违约金约定为18万元,其数额高达购房款的47.37%。2、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该数额为年18.25%,也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日错误,2015年1月10日后十个工作日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该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5年1月24日。4、因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80000元。因拆迁原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在2015年1月10前交房,原告要求退房。2014年8月25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同意退还乙方购房款3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元,甲方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房款及补偿款一次性返给乙方;如逾期,甲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致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损失补偿款合计5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6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止560000元×0.0005×170天=47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双方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应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后十个工作日,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前;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为宜,逾期违约金不应将双方约定的180000元违约补偿款作为基数计算。被告以违约补偿款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不仅是原告的利息损失,尚应包含房屋的价格补偿,故该违约金确定的数额不宜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云鹏购房款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购房款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9400元,原告崔云鹏自行负担480元、保全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