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布林与希都日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林,希都日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715号原告布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希都日古,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布林诉被告希都日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都日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林诉称,被告希都日古于2012年1月1日从我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4437.00元,合计7337.00元。被告希都日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希都日古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4437.00元,合计733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即欠款2900.00元及利息3103.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共53.5个月),合计6003.00元。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希都日古向原告布林出具的一枚借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希都日古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都日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布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希都日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布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希都日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努文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