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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余建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水,案发前系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山市天鹰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经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水及其辩护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建水于2006年4月26日单独出资500万元成立江山市天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鹰公司),自任法人代表。2009年11月13日,���建水将天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哥哥余石水(已于2012年3月27日死亡),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不变,余石水为现场管理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建水。2009年9月26日余建水以7800万元收购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大)60%的股份(含挂名余某甲的10%的股份),2010年4月15日,余建水又以6300万元收购国大30%的股份,总共实际占有国大90%的股份(含挂名余某甲的10%的股份),国大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余建水。余建水上述收购国大股份的钱款均是从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所得(包括转让的2600万元左右债务)。2011年1月1日,余建水在国大行政楼一楼设立国大财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因自有资金不足,余建水于2009年1月开始以天鹰公司和国大以及个人名义并以国大作为担保单位,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存款,借款总额共计1071305313元,���本付息后尚有294660628.20元未归还。借得的款项均被其用于国大的收购和装潢、还本付息、购买房产、天鹰公司开支、个人使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建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建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水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余建水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余建水在案发前为江山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4.相关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让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以便清偿债务;5.涉案款项都用于国大经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建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建水于2006年4月26日单独出资500万元成立江山市天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鹰公司),自任法人代表。2009年11月13日,余建水将天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哥哥余石水(已于2012年3月27日死亡),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不变,余石水为现场管理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建水。2009年9月26日余建水以7800万元收购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大)60%的股份(含挂名余某甲的10%的股份),2010年4月15日,余建水又以6300万元收购国大30%的股份,总共实际占有国大90%的股份(含挂名��某甲的10%的股份),国大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余建水。余建水上述收购国大股份的钱款均是从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所得(包括转让的2600万元左右债务)。2011年1月1日,余建水在国大行政楼一楼设立国大财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因自有资金不足,余建水于2009年1月开始以天鹰公司和国大以及个人名义并以国大作为担保单位,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存款,借款总额共计1071305313元,还本付息后尚有294660628.20元未归还。借得的款项均被其用于国大的收购和装潢、还本付息、购买房产、天鹰公司开支、个人使用等。1、以天鹰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情况2009年1月起,被告人余建水将天鹰公司现场管理权交给余石水,主要业务是许以月息1%-5%高额利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天鹰公司统一印制格式化填充式借条��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吸收公众存款。借条出具时由天鹰公司担保并盖章,具借人的名字由余建水委托余石水签余建水的名字。借条在借款期限期满后到公司重新换过,当时没有加盖国大公章。2011年年底,因天鹰公司还不起本息,余建水通知债权人到天鹰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借条格式与原来相同,具借人名字则由余建水自己签名,大额债权人(10万元以上)担保人栏盖有国大的公章,10万元以下一般只签余建水的名字,重写的时间在2012年1月至3月之间。天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来源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主动到公司存款以图拿到高额利息;二是余建水在收购原国大老板杨瑞章的股份时,通过协商将杨瑞章的一部分债权人债务转到国大及余建水名下,后又转入天鹰公司;三是通过余建水个人的关系将钱借给余建水而转入天鹰公司。经天鹰公司名义共向637人借款,借款总额177351200元,还本付息后尚有62002788.20元未归还。2、以国大为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余建水为担保人,由国大财务中心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情况2011年1月起,被告人余建水在国大行政楼一楼设立江山国际大酒店财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拟筹建一座综合楼,将国大四星级酒店升级为五星级的星级改造项目。由余建水总负责,由徐建文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审批、协调等工作,由会计毛卓英、出纳朱建娟等工作人员接待社会公众,以酒店星级升级、扩建等事项需要大额资金为由,许以月息2%-3%的高额利息以口口相传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经国大财务中心名义共向102人借款,借款总额40987000元,还本付息后尚有24228494元未归还。3、被告人余建水以个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国大作为担保单位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情况2009年1月起,被告人余建水以经营天鹰公司资金周转、收购国大股份、装潢国大以及2012年后自清自理自救需要资金为由,许以3%-15%的月息向他人借款。主要分为二部分,一是因陈小林在国大有10%的股份,通过协商余建水将陈小林的一部分债权人债务转到国大及余建水名下;二是余建水自己出面联系的借款,由余建水自己出具借条,其中程XX、陈洋森、叶冰化、胡兴文、余樟根、崔叔民、蔡玉民等人共计6300万元的借款以国大江东一区15-2-3-4号三幢房产为抵押。余建水以个人或国大名义共向56人借款,借款总额852967113元,还本付息后尚有208429346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表、立案书、国大财富卡消费资料、国大财务报表资料、协助查封通知书、查解封情况登记表、江山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工商登记情况、通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隐名投资协议书、奖金账目记录、江山国大综合楼设计图纸、江山国大合行贷款说明、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他证复印件、温州银行情况说明、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承诺书、公证书、转让协议、交易明细、请愿书、建议书、谅解书、资产评估报告等;2、证人余某甲、毛某甲、余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刘某、毛某乙等625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建水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建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建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建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怡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