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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卫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熊卫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151号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卫辉,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卫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应聘入公司担任开发室版师,负责开版、设计、跟踪到货,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6】15号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熊卫辉剩余工资20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779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熊卫辉剩余工资20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7793元。被告辩称,诉求于法无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5年3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公司没有每个月发放工资,而是年底一起发放的。12月28日8点半,公司老板叫其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其从没与原告签过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是5500,原告不止欠我20900元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7793元,还欠我租房补贴和奖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500元;4.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1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及结果错误,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冬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均没有意见,证据3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原告自行制作的,其没见过该份劳动合同,也未在上面签过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5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被告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并表明其未见过该合同,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合同上��签字笔记看都是同一个人写的。对此,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笔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熊卫辉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公司处任开发室版师,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熊卫辉主张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减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熊卫辉的剩余工资应按其主张20900元计。本院认为,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卫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给劳动者,不得克���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剩余工资209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已于2015年3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27日,故原告应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不需支付被告的剩余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熊卫辉剩余工资209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风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