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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渝0107刑初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2时许,唐某某(1998年11月21日生)通过电话联系向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0元的冰毒,唐某某向闵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闵某某弟弟)获知闵某某向唐某某出售毒品的消息后,主动帮助闵某某将0.41克冰毒送至重庆市某区一网吧门前出售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唐某某身上查扣了上述毒品。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未成年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雷永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