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清荣、马建军与王存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清荣,马建军,王存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荣,男,生于1943年9月10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生,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上诉人马清荣、马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存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张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清荣、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与被上诉人王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生与被告马清荣互为邻居,双方均属于张家川镇东街村三组村民。1953年5月23日被告哥哥马少荣取得讼争房院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6年将该房院租当给同村村民王全仁(原告的爷爷),197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被告之兄马少荣退给原告爷爷王全仁房款1500斤玉米,折合现金105元,当日付清,并写了《退当价款条据》延长三个月移交房屋,后因种种原因未移交房屋。2015年2月25日,原告王存生家在组织工人拆除北面与被告马清荣相邻的五间房屋时,被告马清荣以该宅院为自己所有为由,阻拦拆除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随后被告马清荣之子马建军赶来,不让原告家翻修房屋,并要求其搬出该房院。原告随即暂停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我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王存生具有其父王木沙(王目沙)名下的,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可见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土地权属和用途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才能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马清荣所持有的1953年5月23日其兄马少荣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未经变更登记,被告所持有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该房院的历史沿革,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诉争房院至今享有物权,不具有对该院土地房产权属的证明效力。同理,被告马清荣所持有的《退当价款条据》及其兄长马少荣的遗言,也仅能证明该院的历史沿革,不能直接证明其对该院享有使用权,故被告马清荣的主张及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其持有的无效证据而多次阻挡原告修缮房屋、损坏财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清荣、马建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马清荣承担50元,被告马建军承担50元。马清荣、马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争院落的所有权人是马少荣,马少荣于1953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1981年8月17日上诉人三兄弟签订分单把祖上遗留的院落分为三份,上诉人因此分得了该院落并拥有该院落所有权。后去新疆居住至1985年才回张家川老家,但一直住在该院落的其它几间屋内,诉争房屋由王木沙居住,上诉人曾去商议腾房之事,因被上诉人父亲王木沙恳求让其暂住,等自己房屋修建好后腾出,但他未兑现自己的承诺,故该院落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至今。1990年实施土地登记备案制度后,张家川县国土资源局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重复办证和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让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我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我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该院落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并让其停止侵权。被上诉人王存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不能以一九五三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本案诉争院落的土地所有权人是马清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4年9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张集建(1994)字第01114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王木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王木沙之子王存生在涉案宅院内的修建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马清荣、马建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期间所举的苏发明所书写的证明及马建兵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马清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判令涉案院落所有权归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原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清荣、马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