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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某甲和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2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朱某甲、杨某某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杨某某的三个孩子张杨(已成年)、张雪苹、张雪阳是杨某某与其前夫张文奇所生。杨某某自2015年农历八月份离开朱某甲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台(现在杨某某处)、星星牌电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后三件财产在朱某甲处)。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在朱某甲处。现朱某甲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朱某甲、杨某某离婚,并由杨某某偿还朱某甲财产15万元、归还四轮拖拉机。原审认为,1、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法定权利;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若无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某甲与杨某某均同意离婚,对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某甲要求杨某某归还财产15万元,因朱某甲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婚前所购的洗衣机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杨某某要求归还该洗衣机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四轮拖拉机、星星牌冰箱、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为朱某甲、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置办,应为二人的共有财产,对朱某甲、杨某某的共有财产应本着物尽其用、便于分割、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星星牌冰箱、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归朱某甲所有,四轮拖拉机归杨某某所有为宜。关于朱某甲主张借给杨某某兄弟4000元及杨某某主张欠其母亲1万元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朱某甲、杨某某均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存在,朱某甲、杨某某也互不认可对方所言,原审法院认为,若该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杨某某的三个孩子为杨某某与其前夫张文奇所生,朱某甲拒绝抚养且没有抚养义务,杨某某要求朱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朱某甲与杨某某离婚;二、朱某甲与杨某某共有的星星牌冰箱、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归朱某甲所有,四轮拖拉机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某所有,本项财产分割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某甲负担。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闹离婚前夕,杨某某还承认一张银行卡上有二人共同的结余15万元,朱某甲上诉要求对这15万元进行分割;案涉的四轮拖拉机是朱某甲婚前所买,一审中杨某某也明确认可,应当归朱某甲所有;杨某某到朱某甲处生活时带过来三个子女,朱某甲要求杨某某支付其对三个子女的抚养费86400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15万元、四轮拖拉机柜朱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朱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申请证人朱某乙和朱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朱某甲和杨某某离婚前有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称:当时闹矛盾调解时,银行卡只是个空卡,里面没钱。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乙和朱某丙与朱某甲系本家叔伯关系,与朱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直接看到银行卡或存折,故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离婚前有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杨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朱某甲、杨某某虽然均认可案涉四轮拖拉机系双方结婚前就有的,但某婚初期是与朱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后于2008年左右经分家后才单过的,分家后案涉四轮拖拉机一直是由朱某甲和杨某某使用的,杨某某主张是在分家时出资买过来的,故原审在朱某甲没有举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四轮拖拉机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朱某甲主张双方离婚前有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杨某某返还其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朱某甲在二审中要求杨某某支付其对杨某某三个子女的抚养费86400元,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杨某某就该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