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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麒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许,其车辆行驶至麒麟西路古城市场路口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甲相撞,造成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摩托车由被告人车某某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16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16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和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见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被害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抢救,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殡仪费1420元、交通费(含护送费1600元)3600元、误工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追加的亲友伙食费、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造成的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殡仪费1420元、交通费(含护送费1600元)360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605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外不足部分50599元,由被告人车某某赔偿,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人民币205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判赔的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600元(含护送费1600元)不当,其只认可1600元的护送费,其余8900元其不认可;2、其已经支付了44954.44元的医疗费用,原判未计算在内;3、其认可应当赔偿的范围为160599元扣减8900元,即151699元,现其已经支付了44954.44元医疗费以及丧葬费3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已经多赔付43255.44元,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麒麟西路古城市场路口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4968.79元及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车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未停车让行,致被害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车某某如实供述,积极对被害人潘某甲进行抢救,垫付了医药费并赔偿了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因上诉人车某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车某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上诉人车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潘某甲死亡后,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1495元、殡仪费人民币142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0元(含护送费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医疗费人民币44968.79元,共计人民币205567.79元。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85567.79元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而原判在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时未计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而将全部医疗费用认定为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车某某提出对于原判认定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0元(含护送费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中,其只认可赔偿1600元的护送费用,与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余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三、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乙、潘某丁、朱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四、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67.79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4968.79元及已先行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薇-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