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明与张小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445号原告张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明诉被告张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至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张明在被告张小兵承包的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第一中学新建工程工地上做木工,原告张明辞工时,被告张小兵欠原告张明工资款5786元,并由被告张小兵于2014年9月2日签字捺印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原文)为:“欠条今欠到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建一中民工工资,以下名单及金额:……张明(5786.00)(伍仟柒佰柒拾陆圆整)……余期在12月1日付清,到期不付按5分息结算,跑时每天按300元计算。欠款人:张小兵2014年9月2日”。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清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张小兵立即向原告余家培支付劳务报酬1157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劳务报酬11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结清之日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明支付劳务报酬5786元及利息(利息为以劳务报酬5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结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明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