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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晓静与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静,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225号原告魏晓静,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晓静母亲。被告刘金玲,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魏晓静诉被告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代理审判员张晗参加评议,书记员黄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到庭,被告刘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金玲丈夫魏文杰找到原告,称要借原告魏晓静10000元,被告刘金玲丈夫魏文杰给原告魏晓静出具借款凭证,期限一年,约定收益2500元。后魏文杰于2015年5月27日因故喝药自杀,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刘金玲在魏文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家要钱,被告刘金玲说没有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10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收款借据凭证,用以证明其诉求。被告刘金玲没有答辩。被告刘金玲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金玲丈夫魏文杰向原告魏晓静借款10000元,魏文杰于当日出具收款借据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收益为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魏文杰去世,被告刘金玲在该收款借据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刘金玲和魏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魏晓静请求被告刘金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魏文杰出具的被告刘金玲签字、按手印的收款借据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超过相关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晓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晓静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代理审判员  张 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