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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克武与李庆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武,李庆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5民初664号原告田克武,农民。被告李庆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克武诉被告李庆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正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克武、被告李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克武诉称:1994年原告在集体山菜园坪种下一年生的杉苗500株,与被告以一条小梁倒水为界。被告在1994年的同年种下两年或者三年苗,种下的当时就有很大差别。因被告不依事实办事,在原告的杉木林的中间埋设石头制造假界限。1997年原告全家搬到融水镇居住,2005年回到三防老家护林时发现被告造假后与被告吵了一架才平息当时的纠纷。2013年9月原告去砍伐时被告又找村委要求留一半争议处的林木要给被告,原告不同意,村委调解时双方为此才订立合同规定谁错就赔偿误工费给另一方。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双方同时去查实真界址、假界址和做年轮鉴定,被告不愿去做,为此原告自行去查得这三项事实证明争议木材是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又故意不相信这一事实,并直接去三防司法所告状。因为被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而告终。但被告不服又申请到三防镇人大副主任处处理,副主任耽误一年多不去处理,现在木材已霉烂。现以木材损失每株100元、砍伐费每株5元计算,100株共计10500元,误工费从2014年10月19日算起到2016年3月14日止共计512天×70元/天=35840元,以上两项合计46340元。还有这片争议地耽误一年多不能造林的损失都要被告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庆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林木是被告在1994年8月与田世周签订协议后自己种植的,是属于被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键是杉木的权属问题,双方均认为争议林木为自己1994年所种,应由自己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形式上虽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质上是对林木所有权权属的争议。双方亦对争议林木在伍家集体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伍家集体的林权证在2010年10月26日才颁发,故依法律规定,该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应为伍家集体。如双方对此持有异议,该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克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盘正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