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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沈向红,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477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邱沂,总经理。被执行人邱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沈向红,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孙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沈向红、孙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号11a0581a《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100公斤洗衣机5台、100公斤烘干机6台。二、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剩余租金人民币2971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沈向红。孙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至期,因被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102.2元,申请执行费71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财产线索,一、查封被执行人邱沂、沈向红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008号86幢房产(所有权证号:松陵01018328);二、查封被执行人邱沂、沈向红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桥环河西路房产(所有权证号:松陵××号)。上述房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另查,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孙庆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认可,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还款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认可,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